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逸杰與 吳聲宗 為朋友關係,吳聲宗與 陳純青 分別為址設南
投縣○○鎮○○路○○○號萬寶隆工程行之實際、名義負責人,吳聲宗因萬寶隆工程行亟需資金使用,遂委請王逸杰協助辦理票貼換現事宜,吳聲宗於民國106年4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內,將陳純青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1紙(支票號碼為AK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5月30日,下稱本案支票)交與王逸杰,委請王逸杰協助辦理票貼換現。詎王逸杰取得本案支票後,因其亦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鄉○○路○○○號 張宗仁 住處內,將本案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張宗仁,委請張宗仁兌現後代為繳納王逸杰積欠之罰款及工程款,而以此方式將本案支票侵占入己。張宗仁嗣於106年5月30日,持本案支票兌現存入其女兒 張敏瑜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敏瑜郵局帳戶)內。因吳聲宗接獲銀行通知本案支票之兌現情形,惟吳聲宗遲未接獲票貼款項,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吳聲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逸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純青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敏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0頁至16頁、第20頁至24頁、第27頁至36頁,偵卷第16頁至20頁、第32頁至33頁)。
㈢本案支票影本、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影本、張敏瑜郵局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第38頁至4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逸杰受告訴人吳聲宗委託,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本案支票向他人貼現借款,本應於完成票貼後,將該票貼所得款項交付告訴人,倘未能完成票貼,亦應將該支票返還,是被告對於本案支票當具有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支票侵占入己,是核被告王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於103年3月7日入監,於10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將其受託
持有之本案支票加以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支票兌現款項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本案支票獲得之5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惟被告就本案支票兌現之現金,已全數返還與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就其所侵占之金額賠付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被填補,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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