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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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秋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7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金秋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金秋光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9時2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
玉峰橋某檳榔攤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無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檳榔攤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居處。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與南雅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於同日20時9分許,在南投縣○○鄉○○路即152縣道46.5公里處時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充斥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金秋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金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99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屬第4次酒後駕車;⑵明知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已超出標準,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 劉仁慈 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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