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3日下午4時30分許」改為「3日下午3、4時餘許」;犯罪事實第4列之「47弄5號前」改為「47弄15號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86號被告吳榮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見 張聖恩 所有黑色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1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張聖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聖恩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4至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10至14、15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黑色自行車1台,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張聖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李智聖(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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