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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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俊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廖俊凱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3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廖俊凱於113年1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
0○0號之居所,服用高粱酒150毫升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6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與網紗路交岔路口內,為閃避 王明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於同日11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在案發前一日晚上飲酒,案發時意
識清醒,且我每月薪資不多,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先敘明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於法難認有違,且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已考量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況且,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2倍,又騎車自摔倒地,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而被告前因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08年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駕為警查獲,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嚴重欠缺守法意識,自應做對其不利之考量。則原審所為有期徒刑5月之量刑,仍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的違失。綜上,被告執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謝慧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