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鄭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106年度北小字第3857號),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玖
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1日向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新台幣15萬元,由其擔任被告保險人,被告未依約償還,其
賠償70%後,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30%自負額一併轉讓,
尚欠如主文所示款項之事實,已提出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另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王居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