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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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林彥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麗卿 等19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竹東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謝麗卿等19人(詳卷)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4分之1,抗告人為管理機關。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下同)85,200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遠低於合理市價每平方公尺63,521元至65,678元。為維護國產權益,抗告人已訴請分割共有物,然唯恐相對人逕行處分抗告人所管理系爭土地之國有應有部分,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國庫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國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約3.52平方公尺),為處分之行為,並陳明如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資料查詢影本、民國113年7月16日民事起訴狀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之分割共有物本案訴訟,係為形成訴訟而非給付訴訟,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已有未合。況相對人既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參見系爭土地建物資料查詢),其等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倘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啻否定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僅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其共有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據此,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即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哲瑜
法官潘韋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