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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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98號

原告A1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告 吳文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係社群網站X平台(原為TWITTER推特平台,下稱X平台)之帳號經營者,於網路結識後成為網友,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不詳時間,兩造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不詳網咖包廂內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經原告同意以手機錄下兩造性行為過程後留存檔案(下稱系爭檔案)於手機內,詎被告竟於112年3月3日不詳時間,將系爭檔案上傳至被告以暱稱「甲GENTK」所經營之X平台頁面(下稱系爭網頁),並搭配「《網咖包廂實戰計1》隔壁包廂的我在也在跟某公司OL戰鬥 少一個L差很多 有一天某白領上班族私訊說:看你文案在網咖玩那次好有趣哦我沒去過網咖耶到底什麼遊戲這麼好玩可以帶我去嗎然後就變成這樣了......#網咖 #不敢出聲 #前面到底發生什麼事變成這樣」等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嗣原告友人於同年3月4日瀏覽系爭網頁發現後,截圖傳送並告知原告後,原告始查悉上情,原告精神痛苦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拍攝系爭檔案係經原告同意,且上傳系爭網頁前,亦係徵得原告同意始為之,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49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均認定被告上傳系爭檔案僅成立妨害風化罪,並未構成妨害秘密,況原告亦將系爭檔案上傳至其於X平台所經營之帳號網頁中供人瀏覽,公開承認為系爭檔案之主角,至今仍未刪除,瀏覽量已達170,000人次,足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加以原告於事後仍多次參與友人所舉辦成人派對活動,上傳影片至所經營帳號網頁及炫耀,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不詳網咖包廂內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經原告同意以手機錄下系爭檔案於手機內,被告於112年3月3日不詳時間,將系爭檔案上傳至被告所經營之系爭網頁,並搭配「《網咖包廂實戰計1》隔壁包廂的我在也在跟某公司OL戰鬥 少一個L差很多 有一天某白領上班族私訊說:看你文案在網咖玩那次好有趣哦我沒去過網咖耶到底什麼遊戲這麼好玩可以帶我去嗎然後就變成這樣了......#網咖 #不敢出聲 #前面到底發生什麼事變成這樣」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話紀錄【見系爭刑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05號卷第55-78頁(下稱系爭偵卷)】,並引用系爭刑案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而被告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在卷,並有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兩造於X平台對話內容及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X平台所經營帳號之系爭網頁張貼系爭檔案頁面擷圖等資料附於系爭刑案卷可佐,而被告上開將系爭檔案上傳至被告所經營之系爭網頁,並搭配系爭文字之行為,刑事部分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上傳至X平台所經營帳號之系爭網頁之系爭檔案前是否經原告同意,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㈢、被告雖抗辯上傳至X平台所經營帳號之系爭網頁之檔案均事前徵得原告同意始上傳,並提出上傳檔案前,曾傳送5段檔案與原告及徵詢原告同意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6、328頁)云云,惟查,被告雖曾於LINE對話內容,就傳送與原告之上開5段檔案詢問原告「我可以發吧」,原告回覆「可以啦030」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然原告持以質問被告未經其同意而上傳之檔案(見本院卷第95、97、397、399頁),與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曾傳送及徵詢原告同意之5段檔案所顯示之畫面並不相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檔案上傳至X平台所經營帳號之系爭網頁前,已徵得原告同意,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又原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質問被告時,被告回覆時自承「這真的誤會,因為個(應為:「隔」之誤)一段時間了 我真的寄錯檔案 我以為那個是看過的 但我應該是在跟你確認一次」等語(見系爭偵卷第55-6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被害人表示於111年12月19日由你開車載她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的網口咖,並表示於包廂內你未經其同意故以手機攝錄其性影像,是否有該情事?)有,對方同意且全程知情,…。我們是合意拍攝,…,對方也知道我會發文案,我口頭上有跟對方說會露臉的部分會給她打馬賽克,經對方確認過會再上傳影片到X平台,沒有露臉的部分並沒有跟對方表示不會上傳。…」等語(見系爭偵卷第22頁)。本件被告確有上傳系爭檔案至X平台所經營帳號之系爭網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及被告於警詢之陳述,顯見被告上傳系爭檔案至X平台所經營帳號之系爭網頁前,並未經原告同意甚明,且被告之行為至少具有過失,應可認定(系爭偵案認定被告並無故意,並未認定有無過失,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院不受系爭偵案之拘束)。至原告嗣後雖將友人截圖所傳送之系爭檔案放置於X平台所經營帳號之網頁上,惟係被告上傳系爭檔案至X平台所經營帳號之系爭網頁前,無礙已完成之侵權行為,所為抗辯,殊難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系爭檔案之內容為原告趴跪於被告前方,下半身僅穿著絲襪,且褪至臀部以下,被告則跪立於告訴人後方,手扶於前方告訴人腰際,下半身全裸,並將其生殖器與告訴人之生殖器接合,被告將系爭影片上傳至推特平臺供人觀覽,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原告係經友人上網發現並認出係原告後,截圖通知原告,始發現被告上傳系爭檔案,且系爭檔案雖設有警語,惟其狀態顯示為公開,一般人在X平台均可看到,亦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徵諸系爭檔案屬個人秘密之隱私領域,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且系爭檔案已為原告友人認出,使原告以不願對外顯露之個人形象示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

㈤、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至少為過失行為),上傳系爭檔案至X平台所經營帳號之系爭網頁,供人觀覽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影響生理、心理,並提出心理諮商紀錄(見本院卷第368-370頁),足見原告受有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明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原為網友關係,兩造雖有合意拍攝性愛過程影片,原告亦就部分影片於加馬賽克去識別化後,同意被告上傳至X平台,惟就系爭檔案原告並未同意上傳,被告上系爭檔案供不特定人觀覽,原告受此侵害,對原告日後身心發展、兩性互動等影響深遠,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當非輕微,復酌諸被告上開行為之加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38、44、44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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