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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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58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時煜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然本院依上址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則上開地址亦難認係被告真正之住所。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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