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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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
原告 陳秀圓
被告 蕭銘鋒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由復興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2段與文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擦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臉部擦傷、右側膝部、踝部擦挫傷、下背部及腰部疼痛、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藥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816,000元〈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凍晶關節注射治療費用76萬元(一次費用38,000元,一個療程10次,需2個療程)、體外震波及徒手治療費用56,000元(一次費用2,800元,一個療程需做20次)〉。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尚未做凍晶關節注射治療,係診所診斷證明書建議施作,費用則係醫生直接向原告所述。經轉介至中山附醫骨科治療,醫師診斷後為「腰椎脊椎崩解(脫離)」,並建議開刀,但有癱瘓風險,故未接受。因車禍前無脊椎問題,事故後飽受疼痛且有突發性耳鳴,時不時會暈眩,且因需照顧母親,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始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抗辯:
㈠對刑事判決引用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無意見。又原告雖提出 仁傑 診所112年5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稱「腰椎脊椎崩解(脫離)」疾病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惟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至中山附醫急診,經診斷為系爭傷害,而被告「腰椎脊椎崩解(脫離)」疾病之診斷距事故約一個月,且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患者自述,非醫師診斷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況該「腰椎脊椎崩解(脫離)」疾病大多為長期反覆所致即退化性疾病,應為長期間磨耗而非意外所致,故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原告應舉證證明。又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為系爭傷害,並未包括「腰椎脊椎崩解(脫離)」等疾病在內,現原告請求包含「腰椎脊椎崩解(脫離)」等疾病所生之費用,惟該費用顯非因上開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為請求。
㈡依原告所提出中山附醫病歷可知原告「腰椎脊椎滑脫」、「左側髖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及「神經痛及神經炎」,係自112年5月3日始生;又依仁傑診所門診病歷可知「腰椎脊椎滑脫」及「神經痛及神經炎」症狀係自112年5月23日始生,均距事故日已逾6個月。另依仁傑診所門診病歷原告所患「中頸椎之頸椎椎間盤疾患」,係自112年3月2日始生,距事故日亦約4個多月,且依中山附醫112年7月5日病歷,亦載明為「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併有神經根病變」,可知原告上開症狀係退化性疾病,乃長期磨耗而非意外所致甚明。況原告所提出者僅部分病歷,並無事故當日之急診病歷,且仁傑診所僅提供6天之病歷。承上所述,中山附醫及仁傑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患者自述,並非醫師診斷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足認上開病例所載「腰椎脊椎崩解(脫離)」等症狀,非本件車禍所致。
㈢另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除對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至中山附醫急診費用無意見外,其餘未提供單據確認係因本件事故傷害就醫的醫療費用,均予爭執。縱原告證明「腰椎脊椎崩解(脫離)」疾病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惟其所稱治療費用及次數,原告仍應提出證據為證明,應按車禍當時之診斷證明書為判斷。又原告倘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領理賠金,亦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臉部擦傷、右側膝部、踝部擦挫傷、下背部及腰部疼痛、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第19號卷第5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3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0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0、4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騎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估需支出醫療費用共81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及仁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照片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第19號卷第5-21頁;本院卷第59-119、123-128頁),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山附醫112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欄位載明「頭皮挫傷合併臉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下背部及腰部疼痛、挫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略以:「患者於111年12月10日11時25分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11年12月10日14時7分離開急診,患者應注意外傷後腰椎、脊椎傷害後遺症,應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5頁),足認於系爭車禍當日,原告所受傷害經醫師診斷後,確係「頭皮挫傷合併臉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下背部及腰部疼痛、挫傷」等傷害無誤。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脊椎崩解(脫離)等傷害,並提出仁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等件為佐(本院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3-119頁),而依上開仁傑診所112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略以:「…(診斷):腰椎脊椎崩解(脫離)Diagnosis右膝關節損傷併韌帶撕裂傷(患者自述腰背因強力撞擊,導致腰椎脊椎滑脫擠壓)…(醫囑)1.患者於112年1月4日至112年5月26日本院門診診察及復健。2應積極復健及凍晶關節注射治療以利患處修復。3.應適度休養,患側不宜過度活動。4.依醫囑應進行體外震波及徒手治療,以利患處修復。」等語(本院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7頁);依上開仁傑診所113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診斷):腰椎脊椎崩解(脫離)Diagnosis右膝關節損傷併韌帶撕裂傷(患者自述腰背因強力撞擊,導致腰椎脊椎滑脫擠壓)…(醫囑)1.患者於112年1月4日至113年6月26日本院門診診察及復健
。2.應積極復健及凍晶關節注射治療(一次費用38,000元,治療10次為一個療程,需治療二個療程,以利患處修復。3.應適度休養,患側不宜過度活動。4.依醫囑應進行體外震波治療(單次4000發3200元,治療療程次數20次共64,000元,徒手治療單次30分鐘700元治療療程次數20次共14,000元,以利患處修復」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然依上開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記載,僅係提醒原告應注意外傷後腰椎、脊椎傷害之後遺症,應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車禍當日就診時,並未經醫師明確診斷出患有「腰椎脊椎崩解(脫離)」之症狀,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外之上開症狀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即非無據。
⑶佐以原告提出之中山附醫歷次門診病歷所載,原告係於112年4月10日至中山醫院就診時,經醫院診斷為「未明示部位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脊椎崩解(脫離)」(本院卷第123頁);於112年5月3日至中山附醫就診時,經醫院診斷為「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腰薦椎脊椎滑脫症、左側髖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神經痛及神經炎」等症狀(本院卷第59-108、109頁),距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0日已將近4、5個月;及原告提出之仁傑診所歷次門診病歷所載,原告係於112年3月2日至仁傑診所就醫時,始經診斷有「中頸椎之頸椎椎間盤疾患」症狀(本院卷第115頁);於112年5月23日至仁傑診所就診時,始經診斷有「脊椎滑脫症」症狀(本院卷第11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0日亦已逾將近3至5個月,從而原告主張另受有系爭傷害以外之「腰椎脊椎崩解(脫離)」等傷害,是否確係因系爭車禍碰撞事故所致(即創傷性滑脫),衡情要非全然無疑。又造成腰椎滑脫之原因甚多,包括⓵先天性:因先天腰椎結構不正常,而容易產生脫位,通常好發在腰薦椎之間。⓶後天性:臨床上以椎弓斷裂性及退化性滑脫較常見。椎弓斷裂或不正常的延長所造成的滑脫,而引起滑脫的真正原因,至今仍不明瞭,可能和遺傳或外傷有關,好發於年輕人下背痛為常見原因。椎弓的斷裂發生為單側或兩側性,以第五腰椎較常見。退化性滑脫:好發於五十歲以上女性,發生部位為第4~5腰椎,原因以懷孕、全身性關節鬆弛,致椎間盤空間狹窄,造成關節韌帶彎曲變形。⓷創傷性滑脫:為嚴重傷害所引起之骨折性滑脫。⓸病理性滑脫等情,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神經外科網路資料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佐(網址https://www.aftygh.gov.tw/%E8%AA%8D%E8%AD%98%E8%85%B0%E6%A4%8E%E6%BB%91%E8%84%AB%E7%97%87/。查詢日期:113年9月9日),是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其所受腰椎脊椎崩解(脫離)傷害,確與系爭車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既無法舉證其腰椎脊椎崩解(脫離)之傷勢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客觀上亦無法排除係因退化性滑脫等其他因素所致,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則其主張被告應支付估計之醫療費用共816,000元等情,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臉部擦傷、右側膝部、踝部擦挫傷、下背部及腰部疼痛、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家管,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45,000元(本院卷第54、138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騎車不慎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33頁,於113年2月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