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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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67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黃冠雄
被告 許帛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以系爭信用卡進行2筆交易,消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2萬元(下稱系爭交易),並輸入原告發送至被告手機簡訊之OTP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以支付該筆交易。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系爭交易為其本人所為,主張上述消費係遭他人盜刷所致,並拒絕支付原告代墊之前揭信用卡消費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系爭交易非其本人所為,伊發現錢包信用卡不見,亦有報警。簡訊OTP密碼係訴外人 黃紀威 偷看伊手機簡訊而盜刷信用卡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系爭交易驗證簡訊發送紀錄、帳單等件為證,該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告)之信用卡屬於乙方(指原告)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第3項約定:「乙方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使用,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4項約定:「持卡人就其開卡密碼、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7項約定:「違反第二項至第六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本件信用卡消費方式,需要輸入信用卡資訊(即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3碼)及銀行寄送之OTP密碼進行驗證程序,OTP密碼則由原告直接發送至被告留存於銀行之手機門號,被告雖抗辯係黃紀威偷看伊手機簡訊而盜刷信用卡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事,且縱認屬實,被告就信用卡及相關資料之保管亦有重大過失,依上開約定,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仍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