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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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4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鍾旻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旻翔、鍾孟儒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鍾旻翔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鍾旻翔取得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87號債權憑證在案,經聲請人查調相對人鍾旻翔之財產資料時,得知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設定普通抵押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鍾孟儒。茲因前開普通抵押權設定,致聲請人 於鈞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鍾孟儒應就相對人鍾旻翔名下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擔保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所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有害聲請人債權之行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依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上尚包含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就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進行審理並裁判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其性質顯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