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亦即對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應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涉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七號案件判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不服該部分判決而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二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二件判決影本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犯妨害公務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自應向原判決確定之第二審法院為之,乃逕向本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