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零‧五五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其中毒症狀為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其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六倍,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其肇事率則為未飲酒者之七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足憑,是被告肇事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已為未飲酒者肇事率之六倍,且其又有擦撞 莊玫蕙 駕駛之車號000—三五七號機車車之異常駕駛行為,而於警詢過程,被告亦有語無倫次、嘔吐、呆滯木僵、多話之現象,此為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甚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協調功能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聲請人向本院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分別請求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查被告乃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所犯過失傷害部份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即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嗣又於同年間,再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一再於酒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視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莊玫蕙、甲○○受傷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聲請人之請求,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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