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傅國光
周承武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戊○○之大嫂,兩人同住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緣因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對丙○○○之子乙○○提出傷害告訴,乙○○嗣接獲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案有罪之刑事判決,丙○○○及其夫 陳良正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人欲勸戊○○撤回告訴,並請戊○○搬出去住,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請戊○○之二哥丁○○(戊○○另案對 陳佑三 提起傷害、妨害自由之自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二嫂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回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由甲○○○請戊○○出房門至客廳,由陳佑三勸戊○○撤回告訴,嗣戊○○起身欲去洗手間,丙○○○誤以為戊○○要離去,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擋住走道,不讓戊○○往前行走,戊○○欲側身閃過,丙○○○則出手揪住戊○○之頭髮,另一手抓住戊○○之手臂,阻擋戊○○之去路,並將戊○○推回客廳,丙○○○並出手毆打戊○○,將戊○○推倒在地壓著,致戊○○頭部撞及地面,丙○○○見狀即改抓戊○○前胸,以此強暴手段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逾一小時之久,不讓戊○○自由返回房間或外出,並造成戊○○受有右背部瘀腫四X三公分、前胸紅腫十一X五公分、左上臂瘀傷一X一公分之傷害,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在同一房子因小事情起爭執,告訴人之身體沒有受到限制,其行動亦無受限制,伊並無傷害及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戊○○如何受被告施以傷害及強暴、脅迫等妨害自由之過程、情節,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證歷歷,詳實在卷,告訴人指稱「丙○○○抓我頭髮,拖回客廳再撞到地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後來我說接到判決書只能依判決做,就要離開了,我要回房間,而丙○○○即擋在客廳與房間之通道,他擋通道,我要過去,她並拖我回客廳的中央並將我壓倒,一手抓著頭髮,一手抓我前胸,並以一隻腳放在我身上壓著我」(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動手打我的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二號卷第二十八頁)「(問:詳述如何被妨害自由?)她(即被告丙○○○)直接抓我去撞地板,把我壓在地上,我無法起身,我怎麼有能力和他人打架?我連早餐都還沒有吃,她就把我從房間拖出去。她讓我在該房子內兩、三小時,不讓我出去」、「(問:她為何將你壓在地上?壓在地上多久?)我不知道,她就是不讓我走。我被壓在地上約五分鐘至十分鐘左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之小叔丁○○亦證稱:被告有擋在走道,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互推,被告拉告訴人之頭髮,兩人倒在地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八號卷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證人乙○○、甲○○○亦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推推拉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四三八號卷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與告訴人拉來拉去」(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一九號卷第三三頁背面)、「請丁○○、 陳彩霞 來勸告訴人不要告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八號卷第二十二頁)、「有把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上,有推告訴人」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四三八號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足認告訴人之指述顯係信而有徵,應可憑信。至證人丁○○、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初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不讓路而互相推擠到客廳云云,然查前開客廳之走道可容兩人閃身而過,業據證人丁○○自承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提之現場簡圖在卷為憑,果若被告與告訴人要行走該通道,應不會發生互不讓路而推擠之情形,是證人丁○○、乙○○於本院之證詞自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致受有右背部瘀腫四X三公分、前胸紅腫十一X五公分、左上臂瘀傷一X一公分之傷害,並住院檢查等情,亦有陽明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市陽醫歷字第0000000000附卷可按,被告辯稱未出手打傷告訴人云云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該其他方法包括強暴、脅迫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手段,而脅迫是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有時單純從說話之內容本身看不到要脅強制之意味,仍必須要考慮所說的話與行動及周遭之狀況等因素,判斷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是否為強暴、脅迫而有無達到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於當天邀同其子乙○○、其夫陳良正、其小叔丁○○及陳彩霞,在告訴人之住處,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或返回房間,並以兇惡之語氣、態度質問告訴人並令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之子乙○○之刑事告訴,告訴人不從,被告即藉在場其親戚等人以壯大聲勢,迫使告訴人就範,是告訴人對於將來可能所生之惡害已有預見,且經告訴人一再表示要離去後,被告又阻擋告訴人,並強行將告訴人推回客廳,觀其情勢,告訴人實無任意脫離現場自由行動之可能性,是被告雖未明言,但依當時之情狀實有將加害之意思通知告訴人,使其因生畏懼而壓制其意思自由之行為,且被告既供認其先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其受傷,復將告訴人推回客廳,以阻止告訴人離去,此番以傷害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任意離去之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已將告訴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達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尚與被告有推擠行為,而認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辯其要告訴人留下來,係為與告訴人談論撤回對其子之刑事告訴云云,屬犯罪之動機,僅為量刑上參考,不為據此免負妨害自由、傷害之罪責。綜上而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將戊○○強行推回客廳並壓制在地上,妨害戊○○行使自由權利,並進而出手打傷戊○○,戊○○因此受有傷害等情,其事實及證據業如前述,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著有判例。查被告強行將告訴人留在房內,係欲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事情,而被告之目的雖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其強行留住告訴人之手段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其強求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強制行為,已為強行留下告訴人之妨害自由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均係於同一期間,先後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顯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及被告為要求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之子之刑事告訴,而出此下策,致罹刑章,告訴人所受均屬瘀腫、紅腫及瘀傷等皮肉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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