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雙方協議以基隆市○○路○○○巷○弄○○號五樓為夫妻之住所,婚後兩造亦同住於該址,當時上班地點在台北市,兩人均每日通勤,嗣被告懷孕,為進行產檢及請領保險給付方便起見,被告遂單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將戶籍遷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但生活起居仍在基隆,且懷孕期間亦通勤上班;至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第二次懷孕時(斯時為預產期前二月),兩造即同意至台北市○○街地址同住,並約定坐完月子後兩造即回二人約定之永久住所即基隆住處,詎小孩滿月後,被告仍拒不返回夫家,被告雖違背誠信在先,且經溝通仍不願搬回兩造共同住所基隆居住,惟原告為維持家庭完整,兩造遂維持一個星期四、五天住台北市○○區○○街,假日則回基隆居住之模式,故兩造仍同住於基隆市○○路住所。
(二)原告並無暴力傾向,兩造在被告娘家居住時原告甚無空間與自由。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生爭吵,爭吵前雖已共同暫住台北赤峰街地址一年,但一星期只有住四、五天,當時是為了照顧小孩才不得已住在被告娘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只是發生小爭執,但被告即叫原告搬出去,似乎認為原告是入贅的;被告娘家只有三、四十坪大,住了很多人;基隆房子雖然只有二十幾坪,但是住的人少,環境比較好。且被告娘家兄弟有抽煙習慣,致原告發生心血管疾病,小孩也因吸入二手煙而常常咳嗽。
(三)兩造婚後即住基隆,雖曾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預產期的前二個月(第一次懷孕),為產檢方便而租屋於三重同事家,不幸小孩於出生二月後夭折,兩造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再回基隆居住;八十八年九月被告懷第二胎,為免意外,始協議借住被告娘家,坐完月子即回基隆,但事後被告卻反悔不願回基隆。若非兩造住所確在基隆,為何被告的護照、畢業證書等重要證件會放置於基隆,並於重要文件如銀行對帳單、信用卡帳單、保險單、所得稅申報書均載居住地址為基隆?被告卻在事後將其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灣大哥大之帳單寄往台北地址,欲以之證明基隆非固定居所,實無理由。
(四)被告根本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或默認以台北為履行同居地點或固定住所,而歷次開庭復對於兩造婚後究實際曾居住何處及其時間復前後矛盾,亦與兩造婚後被告戶籍確曾遷入基隆住所之情不合,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至基隆,如當初被告有不同意見即應提出,被告既對戶籍遷入基隆之情未表反對,足見伊同意並默認婚後以基隆為永久固定居所。
(五)原告本同意於被告第二次懷孕生產時赴被告娘家同住,並約定於小孩滿月後即返基隆居住,詎被告違反誠信不願返回基隆在先,原告雖為了婚姻和諧而忍讓於被告坐完月子後一星期二、三天回基隆暫住,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討論回基隆居住事宜,孰知被告最後辱罵原告,並聲稱如原告及小孩住得不高興可以馬上搬出去,原告遂於當晚被趕回基隆,並非被告所稱係自行離去。
(六)兩造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依當時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妻自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雖該條文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修正,但因兩造從未約定以台北為固定住所,故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於基隆住所履行同居,為有理由。
(七)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於婚後均任職於台北市大同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為工作方便之故,乃約定雙方住所設於相距步行僅須十分鐘之「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兩造所生之 子孫友成 之戶籍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即設籍於前開台北市○○街地址,原告雖另設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五樓,此乃因購屋方便貸款所致,兩造雖曾同住於基隆約一年半,但最後因上下班通勤時間花費過多、新生兒健康、經濟情況、兒子與長輩同住可得較多關愛等多項因素之下,兩造已約定兩造共同住所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現更未同居於基隆地址,雙方既分別設籍,即無法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推定夫妻住所地。況原告關於銀行對帳單等重要文件,亦多寄送至台北市○○街地址,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申請調解時亦係向台北市大同區公所為之,並於存證信函中自承「現暫住娘家」、「本人希望妻兒回基隆夫家居住」、「要搬回基隆原因」等等,足見兩造共同居所確係設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原告雖提出寄送至基隆地址之被告郵件,惟均係八十五年以前亦即兩造變更住所至台北市○○區○○街地址前之舊資料,不能作為兩造住所之證明。
(二)兩造婚後本來是住台北,在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搬回基隆,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又搬回娘家。為經濟及小孩健康之考量,兩造在生產前即協議產後回赤峰街娘家住,嗣兩造吵架,兩造即協議分居,原告還有暴力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十七日晚上,原告在自己房內休息,被告正在陽台晾衣服,由於夜間小孩哭鬧,原告不耐以言語挑釁刺激,造成二人發生口角,隨後原告並出手對被告有肢體暴力行為(當時原告手抱小孩),被告兄弟及家人聽聞打鬧聲,始入房內勸阻,原告或感丟臉,不顧家人勸阻,執意收拾東西並將被告個人持有之基隆住家鑰匙一併取走,連夜搭車回基隆至今。當日夫妻二人發生爭執後,在雙方家長出面協調、勸說下,協議二人先分開冷靜思考後再行檢討。詎九十年二月間開始陸續接到原告存證信函,接下來更是一連串法律行動,原告非但對被告母子絲毫未加關心,反於開庭過程中捏造不實情節打擊、誣蔑被告,對於被告及家庭已造成無可磨滅的傷害,被告實在已無法再和原告同居。
(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並未規定「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之惟一處所,本件原告主張其戶籍所在地「基隆」為被告應履行同居之地點,惟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共同協議該地點為兩造同居處,被告否認之;被告雖不否認確曾二度居住基隆地點,惟不能推定兩造即有默示協議住所為基隆,兩造於八十八年間被告第二次懷孕時即已約定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為兩造婚姻共同住所,該地即為兩造應履行同居之地點。原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即逕自離去共同住所,兩造雖就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各執情詞互相攻詰,但原告自己任意離去之客觀事實則無不同,自不容原告以自己違背義務之情由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自己缺乏維護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所請判命被告履行同居顯出於訴訟上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配偶欄載明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因口角而分居,伊現住所為基隆市○○路○○○巷○弄○○號五樓,被告住所則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兩造現並未同居之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之夫妻共同住所為基隆市○○路○○○巷○弄○○號五樓之情,則提出戶籍謄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護照、保險要保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保險單、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中興商業銀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同住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五樓之情,惟辯稱於被告兩次懷孕期間兩造均同意回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被告娘家居住,並於第二次懷孕時即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協議同住於前開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地址,兩造最後協議之共同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等語。
五、經查:
(一)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市大同區公所聲請調解之原因載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夫妻激烈爭吵,本人於當天回住所(基隆),發生爭吵地點為娘家(暫住):::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男方家長至女方家協調,本人前後也多次至女方家要求其回夫家住幾次均無結果:::」等語。足見兩造就履行同居之地點並未達成協議,原告逕自主張兩造約定之住所為基隆,而主張被告應於基隆地點履行同居,已有矛盾;又原告為主張權利之人,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約定以基隆為最後履行同居之地點,其主張即無足取。
(二)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兩造最後共同居住地是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一個星期住四、五天,假日就回基隆住。」等語;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所發存證信函亦表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為孩子問題發生口角,本人希望妻兒回基隆夫家住(現暫住娘家):::要搬回基隆原因:::請求妻兒回夫家,均無法達到目的。」等語。依原告自承其與被告、子女共住於台北市大同區,其希望能「搬回基隆」之陳述,再參酌兩造工作地點均在台北市大同區之情,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居之前,確係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大同區一節,堪可認定。
(三)按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又民法上所稱之住所,係吾人法律生活之中心地,為求法律生活之安定,因此住所何在,純係基於法律政策之要求,此與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分者有別。是縱使夫或妻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於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夫妻同居之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無由一方任意變更夫妻原本居住之地,而指定所謂「住所」,進而要求他方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兩造於分居前既同居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該址即係兩造當時約定之同居地點,而不可拘泥於「住所」之概念,若任一方得依己意片面加以變更夫妻同居地,自無端造成夫妻他方之不便,而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中彼此互信互重之基礎。故夫妻之一方無故任意離去兩造既定之婚姻共同住所者,在法律上即應自受違反同居義務之非難,不容濫行主張他處(基隆地點)為住所,進而反指他方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本件兩造婚姻締結之初固曾同居於基隆地址,兩造並均指定該址為其等帳單、保險單、稅單等文件之送達地點,被告亦將護照、畢業證書等文件放置於該地,惟兩造嗣後既同住於台北市大同區,堪認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居前已變更渠二人共同居所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並於該地生活、就業,該地即應為兩造履行同居之地點。嗣原告自行離開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逕搬回基隆地址居住,其自行離家之客觀事態,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在先,自不容其執持自己違背義務之情由向被告更行主張應於他處(基隆地址)履行同居權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至基隆市○○路○○○巷○弄○○號五樓履行同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