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三一七九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擦撞SV─一九九三號自小客車,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舉發,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起駛時已經注意雙向來車,適見SV─一九九三號自小客車來車,異議人隨即停止,讓其先行,豈知巷道狹窄,致該車不慎擦撞本車,警員僅憑耳聞及臆測即貿然舉發,實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自臨時停車之狀態起駛,並與行進中之SV─一九九三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為異議人所承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之規定,係分辨行進中車輛較停止中車輛有優先通行道路之權,縱使異議人原未注意有行進中車輛而起駛,在發現有行進中車輛而隨即停止,亦已影響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權,是本件因而發生擦撞,且異議人於本庭調查時係稱「我有看右邊的照後鏡,但沒發現對方的車子」,足見異議人起駛時並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應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至於異議人同上開時、地未依順向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與本件不同之另一行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該行為裁罰,並非一事兩罰,附此敘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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