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48號原告蔡兩傳被告 王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94年7月1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字號:94年莊登字第211110號)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雖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但並未向被告借款,則該扺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關係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債務,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靠行於被告所開設之計程車行,乃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7月1日設定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字號:94年莊登字第211110號)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6月29日至98年6月28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確無向被告借款,嗣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被告拒不塗銷登記,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靠行於被告所開設之計程車行,乃將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7月1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被告並未塗銷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1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係依「主張權利之人」與「對權利有爭執之人」之關係而定,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者,則就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及權利排除規定等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向被告借款之抵押債權存在,而抵押債權存否又關乎抵押權登記得否塗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是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即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塗銷。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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