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佩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金象王」1台(含IC板1片)及上開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70元,分屬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電子遊戲機「超級金象王」1台(含IC板1片)及上開機臺內之現金1,3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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