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泓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泓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司法警察採尿後送驗前,在尚未查得與其施用毒品有關事證時,主動陳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節經司法警察明載於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核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2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被告徐泓鍵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泓鍵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劉厝里之道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日14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泓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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