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告 楊茂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雖未在本院轄區,惟本件係因坐落臺南市安南區佃北段814、814-1、816、817-1、818、818-1地號、應有部分均1818/10000之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抵押權涉訟,依法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楊金爐 之債權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發給99年6月18日雲院恭98司執丙字第202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於民國104年間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楊金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1818/10000之土地(下稱815、817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4年執行事件)受理後拍賣上開土地,並於104年11月30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30日實行分配;因楊金爐曾於91年3月22日以系爭土地與815、817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104年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因此將被告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原告因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不存在,而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審理後,認該筆債權不存在,判決命系爭抵押權債權300萬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參與分配,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是依前案訴訟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嗣因原告對楊金爐之債權仍未滿足,原告於112年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楊金爐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5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2年執行事件)受理,卻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系爭土地經鑑價後之價額尚不足以清償該筆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與執行費用為由,認拍賣無實益而告終結。是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已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並對楊金爐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益之行使有所妨害。而楊金爐業於105年12月22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選定訴外人 陳長興 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陳長興即楊金爐之遺產管理人怠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長興即楊金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楊金爐之債權人,前於104年間以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815、817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執行事件受理後拍賣上開土地,於104年11月30日作成分配表,列被告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得優先獲分配300萬元,原告因認該筆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前案訴訟審理後認擔保債權不存在,判決命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確定;原告嗣於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系爭土地經鑑價後之價額尚不足以清償該抵押擔保債權300萬元與執行費用為由,認拍賣無實益而告終結;及楊金爐業於105年12月22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雲林地院選定陳長興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楊金爐之除戶謄本、系爭債權憑證、104年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雲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前案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執行事件112年8月14日南院武112司執正字第18560號函文、系爭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81、85至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執行事件、前案訴訟、112年執行事件之案卷查閱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又楊金爐於91年3月22日以其所有之814、815、816、817、81
8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818/10000)為共同擔保物,為被告設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嗣814土地於92年4月15日分割出814-1土地,817土地於91年12月3日分割出817-1土地,818土地於91年9月3日分割出818-1土地,楊金爐就分割後之814-1、817-1、818-1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818/10000,系爭抵押權亦因分割而轉載至楊金爐就上開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系爭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地號即包含814、814-1、815、816、817、817-1、
818、818-1土地共8筆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與104年執行事件之案卷查閱無訛,有附於前案訴訟案卷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50026024號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105訴155卷第42至50頁),與附於104年執行事件之104年4月17日列印之815、817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104司執29274卷一),故關於上述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沿革,亦可審認。
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與前案訴訟為相同之當事人,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存在與否,業經前案訴訟列為重要爭點,並於兩造為充分之攻防後,本於辯論之結果為實質判斷,審認該筆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判決命應自分配表中剔除;前案訴訟就此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本件當事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或認該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爭點效之法理,當事人自不得於本件就上開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與前案訴訟實質審理之結果相同,即屬有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楊金爐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楊金爐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楊金爐雖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然其經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得據此主張被告塗銷。
㈤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查楊金爐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陳長興即其遺產管理人迄未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長興即楊金爐之遺產管理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長興即楊金爐之遺產管理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美韻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臺南市安南區佃北段814115.051818/100002臺南市安南區佃北段814-123.711818/100003臺南市安南區佃北段816118.271818/100004臺南市安南區佃北段817-1133.011818/100005臺南市安南區佃北段81826.031818/100006臺南市安南區佃北段818-115.201818/10000備註:⒈抵押權人:楊茂重⒉債務人:楊金爐⒊設定義務人:楊金爐⒋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⒌收件字號:91年安南土字第040730號⒍登記日期:91年3月22日⒎設定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818⒏債權額比例:全部⒐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⒑存續期間:自91年3月22日至101年3月22日⒒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⒓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⒔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⒕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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