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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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子軒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61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 李曉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曉淇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扭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黃子軒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曉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子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子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子軒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揭車禍發生經過均未加以爭執(見警卷第7至8頁、偵1卷第25至27頁),核與告訴人李曉淇所述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警卷第27至47頁)、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65至66頁)、 楊介元 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61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63頁)在卷可佐,依其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駕車迴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經說明如前,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此外,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黃子軒駕駛營業小客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有過失責任,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957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南鑑0000000案)(偵2卷第21至2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25頁),然惟被告事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裁判,核與自首減刑須兼括受裁判之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子軒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均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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