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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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3月23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
1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執勤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另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予以攔停,然異議人又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遭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4年3月1日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3月23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是在排班,並沒有闖紅燈,在亞東地下道口時,以為是警員要趕伊離開,故伊即趨車離去,另於遠東紡織廠時,當時係塞車之狀況,車流量很大,根本無法逃逸,且伊當時有停車,舉發員警 謝宗融 當時很兇,大聲叫罵之後就騎車而去,本人並無不服取締之事實,是舉發員警亂用公權力,以逕行舉發來報復,實令異議人難以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1月28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予以攔停,然異議人又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遭執勤員警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1件在卷可佐,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有裁決書影本(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1件在卷可佐。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謝宗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異議人的營小客車從亞東地下道出來,紅燈右轉。我當時距離異議人小於15公尺,我有清楚看到異議人的車牌。第1次攔檢時異議人沒有停下來,我騎著警用機車追異議人,在遠東紡織前面第2次攔檢,異議人拒絕停車,2次攔檢都是正面對著他,用警笛、警報器還有手勢示意,異議人都不停車。後來我就記下異議人的車牌逕行舉發。異議人的違規情形重大,我只是用警用電腦查是否失竊車子,當時我有看到他車子身上,有異議人的名字,我記下來,回去後查他的車型、顏色、車籍資料都是相符才逕行舉發。我第2次沒有追到異議人時,就把異議人之號牌記載紅單上面。當天是上午11點5分,沒有下雨,當時我有帶著相機,並將違規車子拍照,第1次與第2次攔停的時候,我有清楚看到異議人的車牌。我當時確實有看異議人紅燈右轉」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據證人庭呈現場地點手繪圖1紙及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觀乎證人當時所站之位置,是距離駕駛人少於15公尺,且當時是接近中午光線充足,天氣晴之情形下,而警員提供當時所拍之採證照片,亦清楚顯示異議人之車牌號碼,是員警應無誤認之情形。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並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須行為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其要件。所謂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應以行為人明確認識交通勤務警察之制止行動為必要。觀乎上開證人謝宗融之證詞,其謂2次攔檢都是正面對著異議人,且用警笛、警報器還有手勢示意,異議人都不停車,足見異議人對於交通勤務警察之制止行動已有明確認識應無疑義。本件異議人既已清楚看到或明確認識該制止動作,是應認異議人確有不聽交通勤務人員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與上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相符,是異議人辯稱:當時是在排班,以為員警是要趕伊離開云云,即無足採。
(四)次查,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衡情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仇,其依法執行公務,要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況且本件異議人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員警的舉發有誤,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闖紅燈後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員警係藉以報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納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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