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黃浤睿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7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人即受裁定人黃浤睿(下稱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開庭時,法官詢問聲請人是否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答沒有。法官於庭上跟聲請人說:你這樣回答原本要給予你申請戒癮治療,檢察官要向院方聲請觀察勒戒等語,然聲請人係據實回答;法官又問聲請人:還是你抽K煙同時也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你也不知道,且告訴聲請人之前所犯錯案件很多之理由等語,聲請人不知法官告訴聲請人「之前所犯錯案件很多」等語有無任何含義,聲請人當下保持緘默,開庭時聲請人尚未知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兩者有何差別,聲請人絕無矢口否認犯錯。又開庭結束之前法官詢問聲請人是否還有什麼需要補充的,聲請人說有吸食K菸,確實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請求法官給予聲請人悔改之機會等語,聲請人陳述絕無撒謊,據實回答,絕無隱瞞。㈡又聲請人於111年11月2日之前不知需主動向醫療院所請求聲請戒癮治療程序,聲請人誤以為是由院方指定醫療院所,得知聲請人需主動向醫療單位請求戒癮治療,聲請人立即於111年11月8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戒癮治療門診主動接受戒癮治療,直至111年11月29日從無間斷治療,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ng/ml,呈現陰性反應。另於111年11月24日聲請人接獲院方電話詢問聲請人遞狀原因及訴求,院方問聲請人臺中地方檢察署傳喚開庭好幾次都未到,聲請人回答院方:地檢署傳喚之前有遞狀,無傳喚不到拘提之事,有依照法律規定時間做出抗告、請假及緩執行等情,聲請人絕無檢察署聲稱多次通知、拘提未到,聲請人已依承辦單位之告知,於規定時間內完成請假程序,絕無無故傳喚不到。懇請鈞座准許聲請人繼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聲請人請求詳查,撤銷原裁定,准許聲請人徹底悔改之機會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4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108號房前執行臨檢時,為在場之聲請人主動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K盤1組。嗣經徵得聲請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之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聲請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聲請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僅承認施用第三級毒品,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原確定裁定已於裁定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聲請人應予觀察勒戒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以及本件不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並無違法等節詳為論述,顯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並認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故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之抗告。是原確定裁定所為論斷說明,乃係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詳見原確定裁定理由欄四部分之論述說明),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原確定裁定自無違誤。
㈡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固以其於111年11月8日到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戒癮治療門診主動接受戒癮治療,直至111年11月29日從無間斷治療,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ng/ml,呈現陰性反應,認其僅有吸食K菸,確實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以此為新證據請求重新審理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而該院於111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驗尿時間為111年11月15日、22日),雖屬原確定裁定後始發生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然其檢驗之時間距本案為警查獲時(111年4月15日)已相隔7個月之久,其原先尿液中之毒品成分早已代謝完畢,是該檢驗報告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於111年11月15日、22日接受檢驗前幾天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已,尚無法逕予推論聲請人於本案查獲前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上開單一檢測紀錄,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已斷絕毒癮,自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準此,本件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前揭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結論,自無准許重新審理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調查之證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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