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芳彬
宋明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應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同欄第5行之「無固定底薪」刪除,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固坦承被告乙○○為上址「閃亮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受雇於被告乙○○並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帶男客至包廂內及收取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犯行,被告乙○○辯稱:沒有媒介半套性交易,店內消費方式是2小時收費1,000元,伊不知道 胡氏玉 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伊應徵小姐時都有口頭規範不得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甲○○則辯稱:伊都在樓下櫃檯,不知道樓上發生什麼事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及甲○○分別係上開養生館之負責人及當天安排證人即店內小姐胡氏玉接待男客 羅春銘 等情,業經證人胡氏玉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至店內消費之羅春銘於偵訊中證述詳實,堪信為真實。又證人胡氏玉進入包廂內,幫羅春銘為半套性服務、讓羅春銘親吻其胸部並因此向羅春銘收取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羅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證人胡氏玉雖稱其並未幫羅春銘為半套性服務,惟羅春銘以證人之身分在偵查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查羅春銘與與本案被告及胡氏玉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本案被告與胡氏玉之可能,堪認證人羅春銘前揭證述應值採信,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乙○○、甲○○既身為該養生館之實際、現場負責人,且藉此牟利,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小姐胡氏玉之行為應知之甚稔,若非得被告2人之允許,胡氏玉豈敢私自與客人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又被告2人前於100年9月間,在上開地點因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遭查獲,並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40號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2人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半套性交易及猥褻行為知之甚明,自可認定渠等有媒介、容留女子胡氏玉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等行為以營利之間接故意,且衡諸常情,被告既有違法容留女子性交易而甘冒警方查緝之風險情事,其有收取相當報酬而藉以營利,始符社會一般情理,是被告2人空言辯稱係不知情且並無營利之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分別擔任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遭查獲圖營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破壞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渠等本案遭查獲容留、媒介為猥褻行為之次數為1次,及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