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兼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兼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兼振於民國100年7月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進,遂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蔡淑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蔡淑如受有右下肢挫擦傷、疑右膝軟骨損傷及左膝、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林兼振於肇事後,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蔡淑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 林兼振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
100年7月8日下午5時許,駕車行駛在八德市○○路○段上,行經介壽路2段325巷口時,蔡淑如騎機車自伊右後方往伊前方超車,然後緊急煞車,致伊閃避不及才追撞蔡淑如的機車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淑如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被告駕車追撞而受傷等情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足憑。又觀被告自陳其車損情況為右前保險桿受損,而告訴人車輛係牌照板受損、後輪蓋受損、右後邊條受損、大燈及前叉損壞,經比對其2車車損部位與撞擊後之終止位置,可知撞擊瞬間係告訴人之重型機車位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前方,2車互呈前後車關係,亦足認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屬實,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意見,此有該委員會101年5月21日函覆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綜此足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所致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蔡淑如騎機車自伊右後方往前方超車,然後緊急煞車,伊閃避不及才追撞蔡淑如的機車云云。惟稽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交通號誌有運作,車禍發生後我看到的燈號是綠燈,但是車禍發生前我在行駛當中看到的燈號是閃黃燈。」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偵字第32250號卷第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略謂「我確實是看到綠燈,我沒有看到閃黃燈。」等語,則被告就車禍發生前瞬間所看到的燈號是閃黃燈或綠燈乙節,前後供述已有矛盾閃爍之情況,足啟疑竇;再質之被告何以有此不同之供述時,被告則供稱:伊警詢時是記錯了云云,然考量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接近,且仍無暇思考其後之過失責任歸屬問題,再參以告訴人亦指稱車禍前瞬間之燈號,係由閃黃燈轉為紅燈乙節,矧衡以一般交通號誌之運作方式,於閃黃燈未久後將轉為紅燈等情,互參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於警詢自白伊在車禍前看到的燈號為閃黃燈之情,較屬可採。又依告訴人蔡淑如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曾有超車之情況,然又證述伊超車係在行駛到案發地點二至三分鐘前,即在前一路口的事情等語,就此,本院復訊之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則超車之時點自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亦即超車之地點係在案發地點之前一交岔路口,而經本院函詢本件交通事故案之肇事交岔路口與前一交岔路口距離123.7公尺,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2年1月7日德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佐,則以超車之地點與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之距離逾百公尺,尚難認該次超車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性存在,被告上開所辯,亦有未合。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各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及,仍貿然直行前進而追撞前車,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過失之程度,犯後否認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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