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宗南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前揭行為後,刑法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於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前後,均應依法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與14歲以上未滿│與14歲以上未│與14歲以上未│與未滿14歲女│││16歲女子為性交│滿16歲女子為│滿16歲女子為│子性交││││性交│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底、到│99年11月中旬│99年11月21日│100年3月10│││11月初某日│某日││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同左│同左│桃園地檢100││年度案號│偵字第32541號│││年度偵字第10││││││595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最後├───┼───────┼──────┼──────┼──────┤│事實│案號│100年度審侵訴│同左│同左│100年度侵訴││審││字第24號│││字第130號││├───┼───────┼──────┼──────┼──────┤││判決│100年5月31日│同左│同左│101年1月5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0年度審侵訴│同左│同左│10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字第130號││判決├───┼───────┼──────┼──────┼──────┤││日期│100年7月4日│同左│同左│101年2月2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同左│同左│刑法第227條│││3項│││第1項│├──────┼───────┴──────┴──────┼──────┤│備註│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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