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白健豪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白健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 李尚璇 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將具保人李尚璇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沒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有提供不同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之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訴訟之進行;惟抗告人在102年5月30日為警緝獲歸案前,確未合法收受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卻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難令人甘服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相繼駁回上訴確定,並送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抗告人之前所提供之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6及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5)傳喚抗告人於102年3月22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分別於102年3月7日寄存送達及102年2月6日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代為受領;並於102年3月4日另函通知具保人李尚璇應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該函件已於同年月5日、7日分別送達具保人李尚璇之住、居所共2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4),或由具保人之受僱人代為受領,或為寄存送達,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4日北檢治沛(102執更字217號)字通知2件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未依時到案接受執行。復經分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往上開抗告人居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5、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6之送達地址拘提抗告人均未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日新北檢玉鞠102執助755字第09302號函附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4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抗告人到案,抗告人顯有逃匿之事實,堪足認定。況抗告人係於102年5月30日始到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原審102年5月
7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尚逃避到案,經合法傳、拘未著,為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依首揭規定,即得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抗告意旨指稱未合法通知抗告人,即沒入保證金等語,容有誤會;縱抗告人嗣後到案接受執行,然其先前確有逃匿而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之情事,原裁定依法諭知沒入具保人李尚璇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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