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庸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9月20日,而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100年9月20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傷害│││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9年2月7日為警│100年6月15日│99年12月7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7號│偵字第3180號│字第8478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4377號│2221號│291號││├──┼────────┼────────┼────────┤│事實審│判決│100年8月25日│100年10月21日│101年12月2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日期│100年9月20日│100年11月14日│102年1月28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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