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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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敬華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敬華提出由洪嘉傑律師出具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解除其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伊因所任職之光宇礦業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欲於民國102
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到中國大陸地區拜訪多家客戶,實有出境從事商業活動之需要,今已覓得洪嘉傑師同意擔任保證人以為擔保,為此爰聲請准予暫時解除此期間之限制出境處分。
㈡又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已對伊為無罪判決,伊因為經商
需求,時常需出入境至大陸地區參展、拜訪客戶,原審亦曾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伊均準時返回臺灣地區,故原審所命出具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已足確保伊到庭接受審理,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敬華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
法第342條背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由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但無羈押之必要,為具保5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經原審無罪判決後,經檢察官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因商務需求須於10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至大陸地區一情,業據其提出個人名片、公司行程表、電子郵件、機票定位紀錄及宣傳資料等為佐,尚非全屬無據。本院斟酌聲請人前於原審審理期間,曾二度以相同經商事由,經原審命其提出洪嘉傑師出具100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嗣後均能遵期返國,暨斟酌其本次聲請出境時間、目的、前往地點、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且其辯護人洪嘉傑律師出具書狀表示願意擔任保證人以為擔保等情狀,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 爰准 聲請人提出由洪嘉傑律師出具100萬元保證書後,解除自10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的限制出境、出海(亦即自其後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且聲請人應於102年10月10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如被告未遵期於
102年10月10日前返臺者,將命具保人繳納上揭指定的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且亦併沒入上開另50萬元保證金,併此敘明。
㈡至於聲請人以本件業經判決無罪,原具保金額已足以確保
審理程序之進行為由,聲請解除本件其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因本件既據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中,自屬尚未確定,顯然仍有疑點待日後的審理程序加以釐清確認,是為排除未來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及促使本件審判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故其所請其餘之解除限制出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