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文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文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第6至7行關於「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漢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應補充更正為「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漢翔路口時,因駕駛過程中抽菸而為警攔查後」。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MHX-67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2日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涂文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藏股
106年度速偵字第5696號被告涂文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文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漢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文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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