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淑穗於民國106年1月2日下午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1段13巷口,與 陳紹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陳紹妹人、車倒地,受有唇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楊淑穗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淑穗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且依其參與道路交通駕駛之經驗,亦可預見機車駕駛人於行駛中摔車倒地,自有身體部位受有擦挫傷勢之可能,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亦無所謂,未至陳紹妹身旁查看並採行積極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陳紹妹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淑穗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紹妹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2頁,106年度偵字第122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陳紹妹)、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陳紹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蒐證照片2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頁、第13頁至第37頁,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其刑責之修法理由亦指出:
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按並非唯一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逃離現場,固殊值非難,然被害人陳紹妹所受傷勢為唇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尚屬輕微,堪認被告逃逸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立法意旨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參以被害人陳紹妹就上開傷勢並未提出告訴,堪信被害人已原諒被告而未為追訴,且被告於警方初次詢問時即坦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見警卷第7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事故之發生或有嚴重之碰撞,或肇事結果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及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隨即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然考量證人即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兼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離婚、與父親共同從事搬家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96年、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4月、9月、4月、5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嗣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7月確定,現因該案執行中;且又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目前尚在偵審階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反面),可見被告素行非佳,因案現執行中,衡情亦不適合再予緩刑寬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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