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訴人 白德為 被上訴人 蔡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沙簡字第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為1/4,上訴人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09土地)所有人,上訴人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清地二字第111000285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編號B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暨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前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伊已依鑑界結果整修、退縮範圍如系爭圍牆現況所示,伊已將系爭圍牆以外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故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均在系爭1709土地上,重測時被上訴人詐欺伊,致伊誤認伊侵占系爭土地,使伊同意確認重測之界址,原審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均占用系爭土地應是重測時界樁有位移所致,如認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伊願買回所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圍牆、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蔡金德蔡添宏蔡永杉 等4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4。
⒉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均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訴人720元,及自110年10
月9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金德、蔡添宏
、蔡永杉等4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4乙節,業據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11至13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下稱清水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60頁),並經原審囑託清水地政測量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見原審第77頁至第79頁),亦堪認為真實。㈡上訴人以系爭圍牆、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清水地政測量人員依重測後地籍圖測量後繪製附圖,並無錯誤: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地籍圖重測,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始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辯稱:是重測後之界址有誤,清水地政事務所依錯
誤界址實施複丈結果當然錯誤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及系爭1709土地於105年間辦理重測,由被上訴人、蔡永杉、蔡添宏到場指界,因系爭圍牆、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附近之J界址點位在建物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等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1709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4日函及所附重測地籍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39至145頁),顯見於重測時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已占用系爭土地,並非測量誤差所致。又重測時之界址乃經上訴人同意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見本院卷第87頁),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土地所有權人曾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未提出確認界址之訴,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伊誤認界址之情事,是清水地政測量人員依重測後之地籍圖進行測量並繪製附圖,核屬適法,上訴人抗辯遭被上訴人詐欺始誤認界址、界樁位移產生誤差云云均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⑴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以系爭圍牆、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
,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圍牆、系爭土地上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以系爭圍牆及系爭不動產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各為1.12平方公尺及4.29平方公尺,合計5.41平方公尺)之土地,揆諸上揭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為住宅及田地,交通尚屬便利,上訴人興建地上物加以使用等情,認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共計5.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依此計算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878元(計算式:5.41×1520×7%×5=287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換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8元(計算式:5.41×1520×X7%/12=34)。
⒊復按民法第821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是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是被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0元(計算式:
2878×1/4=720),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2元(計算式48×1/4=12)。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0元,並自110年10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暨給付被上訴人720元,並自110年10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吳金玫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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