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5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肆包(合計淨重壹陸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肆拾肆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實秤毛重玖點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肆包(合計淨重壹陸點肆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實秤毛重玖點柒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肆拾肆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續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免刑確定。九十一年間,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九十四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間,在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南投縣○○鎮○○路○○○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包(含計淨重一二‧六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實秤毛重九‧一三七公克)、注射針筒十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威虎巷威虎山莊三五之二號處查獲,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七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含袋重○‧五七七公克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編號第0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查扣之白粉、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認扣案之白粉四十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二‧六九公克、空包裝重一○‧五八公克);送驗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檢出甲機安非他命(實秤毛重九‧一三七公克)等情,各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八○七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五○五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參。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扣之白粉、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認扣案之白粉四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七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二○公克)、送驗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袋重○‧五七七公克)等情,亦各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九九○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管檢字第○九五○○○二三五六號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另被告上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本院審理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海洛因四十四包(合計淨重一六‧四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實秤毛重九‧七一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十支、空包裝袋四十四個(供包裝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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