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3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甘霖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康寧 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人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經本院訂94年8月23日上午9時20分行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該期日送達通知書並於同年7月27日經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嗣因聲請人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相對人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參照),是兩造於該期日均經合法通知後,皆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參照,見本院卷第3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乃依職權訂94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再行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該期日通知分別於同年8月25日、同年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惟兩造於該期日均經合法通知後,亦皆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即應視為撤回至明。是聲請人以其因塞車致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已遲誤開庭期間為由,聲請本院再行本件續行訴訟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