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270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原告於與被告亞細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追加丁○○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請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細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細亞公司)無權代理訴外人 李素珍 ,與原告簽訂定金契約並受領定金,該契約不生效力,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細亞公司返還定金新台幣(以下同)800,000元及其利息,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於94年9月16日具狀追加丁○○為被告,主張其無權代理李素珍簽訂系爭定金契約並受領定金等語。經查,被告亞細亞公司及丁○○均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原告於原訴訟及追加訴訟主張代理簽訂定金契約及受領定金之人分別為被告亞細亞公司及 周吉田 ,其原因事實互有衝突,顯非同一,而該追加之訴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原告為訴之追加,顯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