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再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審原告 吳清純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 律師再審被告慈照寺法定代理人 王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06年5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14頁)。而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分割自45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原確定判決以伊曾與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前代表人 王文川 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載「乙方(即伊)原同意85年間所開闢的道路供大家免費使用」等語,因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標示454-1⑴、454-1⑵、454-1⑶、454-1⑷部分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二即原確定判決附圖、原證三即南投縣政府原認定既成巷道行政處分含路面圖示影本、原證三即87年7月2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故未查明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標示454-1⑴、454-1⑵、454-1⑶部分,為再審被告於近年所新設之分支道路,於八十幾年間尚未存在,自不可能受系爭同意書關於「85年所開闢道路」之協議所及。且伊於前審曾聲請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99年投簡字第103號伊與訴外人 林春源 間之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卷宗,依另案起訴狀原證一之系爭地段45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林春源民事答辯狀、證人 曾萬定 之證詞、另案和解筆錄及另案卷內所有之重要證物,可知系爭同意書所載水源所在土地即系爭地段454-3地號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春源,並非王文川,而林春源不僅否認王文川之處理權限,復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即主張系爭同意書非王文川所簽立;況另案最後做成之和解筆錄亦與系爭同意書「水源永久免費使用」之內容不同,尚增加許多限制,甚有終止用水條款。是以,王文川既未依系爭同意書履行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則伊拒絕依系爭同意書提供土地予王文川,亦有理由,再審被告自無法引之為使用權源。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另案上開重要證物,關乎系爭同意書有無拘束伊之效力、伊拒絕履行是否有理由、及再審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認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有再審之事由。此外,原確定判決僅以伊與王文川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即遽認再審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顯有違民法第19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所示債之相對性法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同意書並非王文川所簽立,乃曾萬定無權代理王文川代為蓋印,從未經王文川承認其效力,是以無權代理人即曾萬定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即伊於本人即王文川未承認前,自得依民法第171條規定予以撤回,而使系爭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惟原確定判決僅以「吳清純係親自表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171條規定撤回之餘地」,即駁回伊就撤回部分之主張,單純以相對人親自表示同意而不得撤回,完全違背民法第171條規定保障相對人之意旨,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其論據。聲明求為: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及南投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標示454-1⑴、454-1⑵、454-1⑶、454-1⑷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執原確定判決附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卷附路面圖示及87年7月2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等三項文書,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主要論據,再審原告就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雖曾否認為真正,惟經前訴訟程序一審法院審理後,判決為真正。且依上開另案再審原告與伊所有系爭地段454-3地號土地受委託登記人林春源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所載,足證兩造已約定互相無償使用對方之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454-1⑴、454-1⑵、454-1⑶土地係在系爭土地內,自為另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因之認定「兩造雖於另案就水源之使用有所爭議,但吳清純確有同意慈照寺占有使用系爭454-1土地開闢系爭道路,應屬無誤」,雖未於判決中敘及前揭454-1⑴、454-1⑵、454-1⑶部分土地是否為系爭同意書關於「85年所開闢道路」之協議所及,惟其既於判決末段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即顯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又伊為王文川原始起造,王文川死亡後,由伊現法定代理人王重人繼承。王重人基於繼承人之地位,紹續其父親王文川之權利義務,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再審原告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自非無據。前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土地部分認定王文川應係為伊與再審原告達成系爭同意書之協議,再審原告確有同意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等情,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證人乃以其陳述之證言為證據,法院於訴訟進行中訊問證人作成之筆錄,係因調查證據而製作之文書,並非書證之對象。原確定判決如就證人之證言漏未斟酌,自不構成此項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所稱原證二即原確定判決附圖、原證三即南投縣政
府原認定既成巷道行政處分含路面圖示影本及原證三即87年7月2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原確定判決均已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且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及辯論意旨認定再審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標示454-1⑴、454-1⑵、454-1⑶、454-1⑷部分,核屬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漏未斟酌此部分證物,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洵無足取。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另案卷內起訴狀所附原
證一之土地登記謄本、林春源民事答辯狀、證人曾萬定之證詞、另案和解筆錄及另案卷內所有之重要證物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固有提出另案卷內之相關書狀資料為證,且據前訴訟程序一審調取另案卷宗,並影印附卷(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㈡第277-286頁)。惟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另案證人曾萬定之證詞,此非屬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要件有違。再者,另案乃再審原告與林春源間之履行契約事件,與本件再審被告無涉。且依另案卷內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之系爭地段45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㈡第278、280頁),及林春源民事答辯狀稱:「系爭位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係被告(即林春源)所有……並非如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文川」等語,縱能證明系爭地段454-3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林春源,仍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同意書非為王文川所簽立。至另案和解筆錄亦僅能證明再審原告與林春源間曾就系爭地段454-3地號土地之水源爭議成立和解,仍無從證明系爭同意書非為王文川所簽立。是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另案上開證物,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
㈣據上各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證據且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無可採。
二、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括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㈡再審原告固援引民法第19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41號判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與王文川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認定再審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顯然違反債之相對性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王文川與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為再審被告之代表人,係為再審被告開闢系爭道路,則王文川亦應係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達成協議,此係屬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既認王文川應係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達成協議,不論其認定是否失當,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系爭同意書非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所簽立,主張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債之相對性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雖又援引民法第171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不許
伊撤回伊就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同意書為王文川與再審原告所簽立,前已敘明,則原確定判決既非認定系爭同意書為曾萬定無權代理王文川所簽立,再審原告即無主張適用民法第171條規定撤回之餘地。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又吳清純係親自表示同意系爭土地,自無適用民法第171條規定撤回之餘地」,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仍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據上各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