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1000號聲請人 張少芝 代理人 張國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曾委託訴外人 黃素月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惟黃素月拒不交付系爭股票予伊,伊乃訴請黃素月給付系爭股票,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黃素月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伊(下稱系爭訴訟),已確定在案。又黃素月於系爭訴訟中自承未持有系爭股票,但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稱黃素月已領取實體股票,可見系爭股票已遺失或滅失,爰聲請公示催告(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492號),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云云。
二、然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法第7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557條至第567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9條、第
54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委託黃素月購買系爭股票,因黃素月遲未交付系爭股票予聲請人,經聲請人起訴請求交付且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提出掛失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有系爭訴訟之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股東持有票號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股票掛失通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司催卷第3至11頁),固堪認定。聲請人雖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惟經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股票在股東名簿上記載為黃素月持有,為舊票掛失狀態(見本院卷第7頁),則系爭股票之持有人目前仍為黃素月,而非聲請人。且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股票既為記名股票,應由黃素月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即應將聲請人之姓名記載於系爭股票上,始生轉讓之效力,非僅由黃素月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使聲請人達到表彰及取得系爭股票股東權益之執行目的。故系爭訴訟之確定判決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可代替行為之執行方法,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得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黃素月已為轉讓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不得僅憑系爭訴訟之確定判決主張自己為系爭股票之持有人。聲請人既非系爭股票之持有人,揆諸首開說明,其前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即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492號),於法未合,聲請人再以附表所示不應准許為公示催告之股票據以聲請除權判決,亦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憶文┌───────────────────────────────────┐│附表:106年度除字第1000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持有人│├──┼────────────┼────────┼──┼──┼────┤│000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78NB0000000-0│1│1000│黃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