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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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擔任中華民國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吳樂天 競選總部總幹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之一立法委員候選人吳樂天競選總部前,由於同屬立法委員候選人甲○○之宣傳車隊抵達上開處所從事競選活動,吳樂天總部工作人員心生不滿,即以事先準備之雞蛋丟向甲○○車隊。丙○○竟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聯絡,由丙○○出面與甲○○理論為何指其帶人搗毀臺灣之聲電臺,同時出言指摘甲○○欺騙臺灣人的錢等語,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持非其等所有原先放置吳樂天競選總部內之木棍數支,砸毀為甲○○助選之計程車隊車窗,丙○○並先毆傷甲○○競選車隊之一名司機,另一甲○○之助選人員戊○○見狀上前阻止,復遭丙○○持亦非其等所有之橡膠短棍一支毆傷而施以強暴,致戊○○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妨害甲○○之競選,旋為甲○○之助選人員所制止,交由警員處理,並扣得上開橡膠短棍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事發當時係擔任吳樂天競選總部總幹事一職,並持橡膠短棍與甲○○宣傳車隊人員毆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甲○○選舉之犯行,辯稱:甲○○宣傳車隊經過吳樂天競選總部時,因甲○○宣傳車隊人員用擴音器挑釁叫罵,吳樂天總部的人才向他們丟擲雞蛋。其因遭對方四、五人持棍子圍毆,為了自衛才拿棍子與對方打起來。其有告訴吳樂天競選總部的人不要與甲○○的人對立,並叫他們把木棍收至總部後之貨櫃內,但附近很多競選旗幟都有木棍,其無法制止,一切都是源於其與甲○○之私人恩怨,才遭誣陷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被害人戊○○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第七頁正、反面、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二七頁),並有橡膠短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事發當時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拍攝之現場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內容為:「甲○○宣傳競選車隊經過吳樂天蘆洲競選處,現場有警員在場。有數名人員持短棍出現,而後見有身穿與丙○○同服裝之人砸毀甲○○助選之計程車窗,隨後即有吳樂天之宣傳車以麥克風說『打死甲○○』,戊○○頭上流血,而其旁丙○○為數人制止,而旁有警員」(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復經原審勘驗其內容為:「甲○○的車隊經過吳樂天競選總部門口,被告(身穿白色長褲)就在競選總部的門口出現,之後雙方互相叫罵,吳樂天總部外面有幾個人衝向甲○○的車隊,遭警方制止。接著吳樂天總部有四名男子又持木棒朝甲○○的車隊衝去,其中一名身穿黑長褲的男子,持木棍疑似毆打計程車玻璃,甲○○車隊計程車後座的擋風玻璃被砸破,共有兩輛計程車被砸破,另外有一輛車子的擋風玻璃也被砸破。警方在現場維持秩序,雙方人馬利用擴音器互相叫陣,接著就看到戊○○頭破血流,被告被三、四人押住在旁邊,雙方拉扯並從被告手中拿走一隻棍子,接著看到戊○○口中喊著:他把我打成這樣」(見原審卷㈢第二七頁),而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帶所見亦同(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由上可知,當天告訴人以宣傳車隊從事競選活動,經過吳樂天競選總部前,遭吳樂天競選總部人員持棍砸毀告訴人車隊計程車玻璃,戊○○並於混亂中受傷,告訴人之競選活動顯已受到妨害。
(三)有關被告持棍毆傷戊○○之經過,雖現場錄影帶未拍攝到,然據被害人戊○○於偵查中稱:「今(三)日陪甲○○拜票,經過蘆洲市○○○路二八八之一之前吳樂天服務處前,遭丙○○持淺黃色的大約七十公分長橡膠棒前頭套鐵環,我是被丙○○持該棒鐵環打傷頭部至蘆洲吉祥醫院,左前額頭部縫了四針,雙腳膝蓋擦傷,左胸部也有受傷」(見偵查卷第七頁)、「(為何原因丙○○打你?)我看見有一位陪同拜票的司機被丙○○持棒毆打,我才過馬路幫忙制止,丙○○持棒攻擊我頭部」「(現警方於現場查獲之橡膠棒,是否就是打你頭部橡膠棒?)就是這一支橡膠棒沒有錯」(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我被打後立刻流血,我為覺生命受威脅,上前抱住他」(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他(丙○○)將我打流血,我為自衛有抱住他,抓他手,先是一個司機被他打,我過去,後來我們這邊的人陸續過來支援我,結果有四、五人制服他」(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而被告亦自承:「我有和他們互毆,我也先和一個司機打,後來他們的人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證人即當日拍攝現場錄影帶之丁○○警員亦證稱:被告確定有在和戊○○衝突的那一堆人中(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故被害人戊○○所指:被告先毆打告訴人車隊司機,其欲上前制止,反遭被告毆打成傷,始有其他告訴人宣傳人員將被告押住以停止暴行等情,應堪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圍毆被架住始持棍棒自衛、是戊○○持棍子要打他反遭誣陷云云。惟自被告所提出之剪報及現場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以觀(見原審卷㈠第二二頁、第九二至九三頁),被告雖遭四、五人架住,然此與戊○○所稱其遭毆打後,因有人前來始將被告制伏之情形相符。
而被告請求傳喚拍攝前述剪報之臺灣時報記者乙○○稱:其至現場拍攝時,就是剪報所示情形,並未看到先前戊○○如何被打(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證人 許名輝 警員稱:打架流血時其在場,但沒有看到戊○○被打情形。證人丁○○警員稱:其距離戊○○被打現場有一段距離,沒有辦法拍攝到,只能確定被告在與戊○○衝突的那一堆人之中(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均未見到被告係先遭圍毆架住始持短棍自衛,且被告所辯與其前所自承何以毆打之情形不符,自無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當天係告訴人宣傳車隊先挑釁、罵吳樂天,始激怒吳樂天競選總部人員,且其已儘量主張不要發生事情,有叫總部的人員不要離開總部並將總部木棍收起來,可是不知道是誰丟了雞蛋,接著就發生衝突,而附近競選旗幟也有木棍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當時由立法委員候選人甲○○帶領宣傳車及自小客、計
程車約二十部至吳樂天競選總部要找我理論,一到總部,不分是非罵總部工作人員,並且要我站出來當面對質我為什麼帶人搗毀臺灣之聲電臺設備,吳樂天總部工作人員見甲○○不分是非亂罵一場,於是就用雞蛋丟向甲○○車隊及宣傳車,我就走出去與甲○○理論他為什麼指責我帶人搗毀他的電臺,同時我指責甲○○欺騙臺灣人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又當天上午十一點多,警察就已經在吳樂天總部門口圍成一條線,並要求總部的人員不要出來,以避免發生事端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㈢第三十頁),並經許名輝警員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顯見被告在面對甲○○競選車隊遭吳樂天總部人員丟擲雞蛋時,不僅未能配合警方要求,避免發生事端,反而出面與甲○○理論,並指責甲○○行為,擴大當時糾紛。至於當時吳樂天競選總部人員砸毀計程車及查扣之棍子,從蒐證錄影帶觀之(見原審卷㈠第七二頁反面、第七三頁、第九十頁正、反面、第九十七頁),不只一個樣式,且被告亦自承有拿橡膠短棍打人,是其所辯已將原放置在總部的棍子收起來,實難遽信。被告身為吳樂天競選總部之總幹事,竟以持棍與其他人員阻擾告訴人競選車隊之宣傳活動,足見其具有妨害他人競選之故意。
2復參錄影帶所見吳樂天那邊的人先持棍衝出,對照證人丁○○警員證稱:「甲
○○車隊經過吳樂天競選總部,吳樂天這邊就丟雞蛋,然後就衝突」「一開始甲○○車隊過去正常播放競選宣傳,吳樂天這邊就丟雞蛋,罵三字經」「先是吳樂天那邊等人出來砸車」等情(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可見告訴人車隊經過吳樂天競選總部時,原本係依照一般選舉活動進行,廣播宣傳造勢,但吳樂天競選總部人員向甲○○宣傳車隊丟擲雞蛋,接著吳樂天總部的人持棍出來始引發本件強暴事端。至關於雙方叫囂之情形,經勘驗錄影帶並未聽到甲○○方面麥克風聲音(見偵查卷第七十頁、本院卷第三八頁),然證人證人許名輝警員證稱:「起衝突的時候我在場,甲○○車隊用麥克風,兩邊都有講」「兩邊確定有互相叫罵,吳樂天總部有準備一部三號宣傳車,當初蒐證的在吳樂天的總部,甲○○的在馬路上,所以吳樂天這邊的聲音比較大,甲○○那邊也有罵比較小聲」「蒐證的人在吳樂天競選總部那邊,所以吳樂天那邊聲音比較大聲,甲○○那邊一直有聲音,只是沒有錄到」(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二頁),證人丁○○警員稱:衝突時雙方還是互相叫囂(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證人乙○○亦稱:「我記得甲○○有一直在車上繼續講」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則告訴人甲○○雖稱:其從頭到尾沒有與被告理論一句話(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惟綜合上情,告訴人方面車隊應亦有叫囂理論。是被告指告訴人宣傳車隊有以言詞挑釁之行為,雖非無據,惟此乃告訴人競選造勢之手法,不足為被告以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競選活動之合理正當理由,被告自不因此脫免其罪責。
(五)另證人即當時在場警員丁○○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甲○○車隊仍可行進,對演講及行進並無阻礙(見偵查卷第五五頁),惟被告既於告訴人以車隊從事競選活動時,出於故意妨害他人競選,並施以暴力,即成立犯罪,並不因該車隊是否仍可繼續前進而有影響。況被告與其他吳樂天競選總部人員基於共同犯意砸毀告訴人宣傳車隊計程車玻璃、毆傷助選人員,實難謂對告訴人此次競選活動無妨害。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以強暴妨害他人競選罪。其與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同一見解,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漏引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損害、公職人員選舉風氣之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改列為該條第一項,並增列但書,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與修正前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互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且以扣案之橡膠短棍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另砸毀計程車隊車窗所用之木棍,雖自競選總部拿出,堪認原均放置競選總部內,然均無從證明係其等個人所有,故未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並未供出共犯身分,並無悔意,原審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已妥為斟酌,公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