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盛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盛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周盛郎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係犯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爰依法裁量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45號被告周盛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盛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笨港里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與米酒,明知飲酒後逾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有路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盛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檢察官劉昱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