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35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被告 劉秀玉 (即 邱劉斌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邱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劉斌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三六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劉斌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劉斌於民國103年4月7日與訴外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商銀)訂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設定抵押,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受讓遠東商銀對邱劉斌之債權,此債權讓與已依法通知邱劉斌,是前開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
㈡邱劉斌依約應按期償還,惟其自104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迄今仍積欠648,652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邱劉斌於104年5月16日死亡,經原告向鈞院函詢繼承情形,鈞院函覆係由被告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份、本院家事法庭中院東家恩104司繼129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邱劉斌繼承事件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為證,被告於本院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劉斌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652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036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玲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