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智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智強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上午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上,見 張振旺 遺忘該處之藍色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97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悠遊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護照M本、印章1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張振旺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在上址提款時所遺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該藍色皮包予以侵占入己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張振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智強經本院電話詢問及具狀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振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送之客戶資料查詢、提款錄影監視資料及ATM外人行道兩側之影像資料光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偶因一己貪念,發現告訴人張振旺所有遺忘之皮包,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回,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增添被害人張振旺尋找遺忘物之勞費,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具狀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其雖遲至105年3月10日始給付完畢,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然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表示仍願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已婚,前從事消毒除蟲工作,現已失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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