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思雄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記載「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毫克」應更正記載為「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5毫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人 林德發 於警詢時之證述」、「酒
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
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尤其被告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
0.139%,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0.05%甚鉅,且因而生有酒後駕車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水溝內之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為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出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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