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偉國於民國108年9月3日凌晨5時38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段○○○號前,見 蘇暘 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在置物箱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仟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 蘇暘竣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偉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蘇暘竣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蘇暘竣業經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與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證人蘇暘竣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偉國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金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打開機車置物箱,但沒有拿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稱有將1萬1仟多元放入其皮夾,但並有其他人知悉或目睹,為單一指述,當乏證據補強其說,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監視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有翻動告訴人機車車箱,但並無確實拍攝車箱內之皮夾內確有放置鈔票及被告於地上所撿取者為鈔票;告訴人於108年9月2日中午將皮夾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至翌日晚上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皮夾有短少時,在相距長達1日多的時間,亦無法排除有他人翻動車箱拿取財物之情形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8年9月3日凌晨5時38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段○○○號前,見告訴人蘇暘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打開該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一、被告廖偉國手提兩袋回收物往本案之機車前方走來。二、被告將兩袋回收物放置機車旁地上。三、被告往本案機車右側走去,先從龍頭轉動鑰匙後,機車座墊置物箱打開,並徒手掀開機車座墊置物箱。四、被告翻找置物箱內之物品,用左手拿取置物箱物品,並將物品從左手移至右手,以右手要將物品拿起來時,似有物品掉落地上,再以右手撿拾,接著以左手將座墊關閉,右手則將拿取的物品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五、被告將兩袋回收物拿走後離開現場。」,是被告有打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等情足勘認定。
2、告訴人蘇暘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媽媽所開設的自助餐店擔任主廚,伊所遭竊的金錢是媽媽付給伊的薪水,原本放在家中抽屜一點一點累積,108年9月2日中午伊回家拿錢,本原要拿到郵局存款,所以伊可以確認遭竊的金額約1萬1仟多元,後來因為太忙,而將現金放在機車置物箱的皮夾內而沒有去郵局,於108年9月3日要到超市時,才發現皮夾內的金錢有短少,剩下300元,約遭竊1萬1仟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
3、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在打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後,有翻找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且用左手拿取置物箱物品,並將物品從左手移至右手,以右手要將物品拿起來時,似有物品掉落地上,再以右手撿拾,接著以左手將座墊關閉,右手則將拿取的物品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雖無法明確看出被告從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究竟拿取何物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然依告訴人前揭證詞,告訴人係遭竊現金約1萬1仟元,以現金1萬1仟元的體積大小,對比被告之行竊手法,被告之雙手可輕易的拿取1萬1仟元現金,並將現金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內;再告訴人證稱因為遭竊前原本要到郵局存款,存款之來源為其薪資,所以確定有1萬1仟元現金遭竊,告訴人就本案失竊金錢的來源、多寡及為何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原因等情均為詳實明確的交待,且亦符合社會常情;又被告苟非為竊取告訴人之財產,何以會在凌晨5時許,路上人車悉少之際,走近告訴人機車,並將機車之置物箱打開翻動箱內物品搜尋財物,是以,被告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以右手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之物品,應係告訴人所遭竊之1萬1仟元;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108年9月2日中午將皮夾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至翌日晚上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皮夾有短少時,在相距長達1日多的時間,無法排除有他人翻動車箱拿取財物之情形,然辯護人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有其他人翻動告訴人機車之置物箱。綜上足認,告訴人蘇暘竣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委無足採,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再予以斟酌外,另有竊盜等多次前科紀錄,品性不佳,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竊取之財物為現金1萬1仟元,犯罪所得非鉅,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單身,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差,學歷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審理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應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犯竊盜罪,竊得未扣案之現金1萬1仟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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