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VANTRA(越南籍;中文姓名:梅文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IVANTRA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MAIVANTRA(越南籍;中文姓名:梅文茶)於民國109年
5月20日18時30分至19時10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段○○○號「大潤發-台東店」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年5月20日19時45分許,MAIVANTRA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該路段477巷交岔路口附近之路檢點時,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進行攔查,並經察得酒味、酒容,乃復於同(20)日20時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MAIVANTR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我國嚴加禁止之行為,此據其於偵查中自陳明確,竟仍予違反,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均未有何因案經我國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現時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於108年4月9日合法入境、居留我國後,業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居留效期:108年4月9日至10月14日),乃違法居留我國迄今,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未能恪遵相關居留法令,嗣又再犯本罪,併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顯難期待其將繼續服膺我國法律,不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被告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