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智德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108年度東簡字第2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智德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黃智德(涉犯搶奪、妨害自由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 黃采薰 之男友。黃智德於民國107年9月5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16時許止,在其位在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因遭黃采薰提出分手而懷疑黃采薰另結新歡,竟為查看黃采薰手機內容,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當場奪取黃采薰之手機(廠牌:OPPO、顏色:玫瑰粉金、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下稱上開手機)得手,妨害黃采薰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隨即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黃采薰同意,無故以不詳之方法破解並輸入上開手機之螢幕解鎖密碼,入侵後使用上開手機,查看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Facebook」之對話訊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黃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采薰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暨上開手機照片14張等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黃采薰之前男友,被告於107年9月5日21時
30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16時許止,在其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取得黃采薰之上開手機,而後以不詳之方法破解並輸入上開手機之螢幕解鎖密碼,至解開螢幕得使用上開手機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黃采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700011505號卷【下稱警卷】第14至18頁,簡上卷第129至13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暨上開手機照片14張(見警卷第26至27、28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否認係以奪取方式取得上開手機,及未經告訴人黃采薰
同意,破解並輸入上開手機之螢幕解鎖密碼,並辯稱:係告訴人黃采薰主動將手機交給伊,並同意伊自己解鎖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采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手機掛在我脖子上,我們爭執時發生推擠手機掉下來,被告看我手機掉了就幫我撿起來,因為手機解碼太多次鎖起來,我才交給他讓他去解鎖。沒有被告趁我不注意把手機搶走並藏起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6頁)相符,所辯應非無稽。
㈢至於證人黃采薰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趁我不注意時將我掛
在脖子上的手機硬搶硬扯下來,未經我同意擅自偷看我的手機,事後還把我手機藏起來不還我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之前在警詢時之陳述是不實在的,被告完全沒有搶奪我的手機,也沒有解開我手機的螢幕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6頁),足見證人黃采薰證詞前後不一,則其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真實,故難遽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訂。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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