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謙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被告劉仁傑被告 温聖安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被告 張志豪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被告 巴宸安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少謙於民國107年4月3日20時許,在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拉灣橋」上,因故與被告張志豪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張志豪,被告張志豪乃與隨後到場之被告巴宸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鐵製甩棍毆打被告陳少謙,而被告劉仁傑、温聖安在場見狀後,亦與被告陳少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巴宸安,終致:1、被告張志豪受有頭部、左肩、右手肘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2、被告陳少謙受有頭頸部鈍傷及瘀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3、被告巴宸安受有頭皮撕裂傷伴有異物、左側肩膀、左側手、腕部、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及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少謙、劉仁傑、温聖安、張志豪、巴宸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中被告陳少謙所犯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1、告訴人陳少謙告訴被告張志豪、巴宸安;
2、告訴人張志豪告訴被告陳少謙;3、告訴人巴宸安告訴被告陳少謙、劉仁傑、温聖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少謙、劉仁傑、温聖安、張志豪、巴宸安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少謙、劉仁傑、温聖安、張志豪、巴宸安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各自之告訴(即:1、告訴人陳少謙撤回對被告張志豪、巴宸安;2、告訴人張志豪撤回對被告陳少謙;3、告訴人巴宸安撤回對被告陳少謙、劉仁傑、温聖安之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聲請人:陳少謙、巴宸安、張志豪)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易字第38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37至138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