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5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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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574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姓名: 鄭丁瑋 )於民國(下同)
93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
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
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項及第22條第1項約
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
在新台幣(下同)999元以下者,無須繳交違約金;每月帳
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至3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150
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30001元至60000元之間者,需繳
交違約金3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至90000元
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6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90001
元至90001元以上者,需繳交違約金900元〉,並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97年8月2日尚積欠原告1266
57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06411元、已到期利息10646元、
違約金960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
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106411元應自97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電腦帳單一份等件影本
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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