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邀被告丁○○、乙○○為連帶
保證人,依約被告甲○○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制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自97年5月9日起至98年5月9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7.99計算;自98年5月9日至100年5月9日止按原
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66浮動計算,嗣後隨基準利
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
遲延履行,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願就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9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現欠本金共133,199元及依契約約定應付之利息、
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33,199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8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財貸款業務申請書、借款
契約書、小額消費性貸款保證人資料表、單筆授信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4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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