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
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
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