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7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緯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間委託在其坐
落於台北市○○○○段○○號7樓頂施作空中花園,經於當月施
作完成,惟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119、700元,雖經原告
以存證信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19、700元及自
99.01.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回執
、工程估價單、完工後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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